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居室内噪声环境,白天不超过45分贝,夜间不超过35分贝,是对噪声控制的一个基本要求

目前来看,不是所有的事情都是有相关标准来加以界定的。对于法官来说,如果没有明确适用的标准,通常可以借助判例、专家观点甚至是自己的亲身体验作为参考依据进行审理。国内没有相关标准的,也可以借助国外相关标准作为参考依据。


  "如果没有明确适用于居民楼内设备产生噪声适用的标准,法官可以参考环境保护部出台的《工业企业厂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GB12348-2008)和《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GB22337-2008)来进行案件的审理,因为它们规定的是同样性质的问题,都是产噪设备通过结构传声至室内后如何科学评价其影响的问题。"张国宁说,这时电梯噪声超标适用的标准是采用30分贝、35分贝还是40分贝,主要是由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在发挥作用。


参考哪种标准更合理?

 

    目前,噪声污染的形式已经与过去发生了很大的改变。对于不同部门制定的不同噪声评价标准,此案参考哪种标准能更适应当前的环境发展形势?


  张国宁说:"我个人认为,参考环境保护部出台的《工业企业厂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GB12348-2008)和《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GB22337-2008)要更好。"


  张国宁指出,环境保护部制定的噪声评价体系要比建设部制定的相关评价体系全面一些。"从控制的严格程度来讲,它更加严谨,既有对等效声级的要求,也有对低频段噪声频谱的要求。"


  同时,他指出,"就目前的研究成果来看,居室内噪声环境,白天不超过45分贝,夜间不超过35分贝,是对噪声控制的一个基本要求,如果有低频的问题,还要对噪声频谱特性做补充评价。世界卫生组织《社区噪声指南》就明确指出,当出现大量的低频噪声时,A声级测量是不确切的,建议进行频谱分析。"张国宁说,这样的限制也更符合当前公众对声环境的需求。


《噪声法》该如何调整?


  为了使公众、律师、法官摆脱目前的困惑,张国宁个人认为,我国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还需要进行相应的调整。


  仅从环境噪声污染的定义来看,我国1989年颁布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将其定义为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标准,而1996年颁布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则定义为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对此,张国宁提出了自己的看法:"新法较之旧法,增加限定了'排放'要素,实际上反而缩小了法律涵盖的范围。这种规定带来的负面效应就是,我们需要对所有的噪声源制定标准,而这显然不利于实际操作。"


  "从大气和水的角度来看,我们指的污染即为超过环境质量标准,而排放标准则是一种行政管制手段,如超过排放标准,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法律规定要求污染源限期治理或实施其他环保管理措施。"张国宁说,对噪声污染也应如此,不应限定在"排放"这一要素上。"对公众而言,举报噪声污染,只需要认定其居住的大环境内的噪声超标即可,而不需要明示是哪个噪声源,环保部门会根据居民反映的情况判定噪声源并进行相应监测。当然对于噪声,老百姓听听声音有时也很容易判断出来源,不像大气和水污染那样判定污染源很复杂。"他说,这样法律就能真正为民所用,标准也就真正是为民所制。


  当前,我国噪声污染形势已经发生了很大变化,各地不断出现类似电梯噪声的污染投诉。针对这一现象,张国宁认为,在《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的修订过程中,应将居民楼内生活服务设备产生噪声的适用标准问题纳入进去,避免出现公众以及执法部门在鉴别噪声是否超标问题上无法判别适用标准的茫然。